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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每个商业银行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及时向上海银监局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如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如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资本状况出现问题、出现重大群访群诉事件等,导致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期满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并在合作关系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上海保监局、上海银监局报告。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按照谨慎性原则,合理控制合作对象风险。
  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按照市场公平原则慎重考虑双方合作份额,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控制度。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应按照《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沪保监发[2010]131号)规定,依法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无证网点不得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按照要求进行代理关系登记管理,完成代理关系登记后方可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九条 商业银行网点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要求,在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告知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提示客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和费用扣除等内容;告知客户咨询和投诉的渠道;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有关声明、签名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按照规定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保险销售活动;从事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参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投资连结与万能保险销售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推进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和组织发展等方面对银保专管员管理做出调整。通过培训切实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服务能力和培训能力。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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