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专题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