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省级国库。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审批后,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