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由省财政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按比例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资产占用费的收缴以财政批准的投资价值总量为基数,收缴率为5%。收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纳入省级财政管理。国有资产占用费由资产使用单位负责按年缴纳,在经营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25日前将应缴纳的上年度国有资产占用费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依法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所有者收益,具体国有资产收益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