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申请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得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租用除外,临时租用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二)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开放、使用;
(四)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申请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组织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占用体育设施设备的名称和面积;临时占用的用途和时限);
(二)临时占用对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与使用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三)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中的安全应制定的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或措施;
(四)与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协议;
(五)临时占用期满恢复原状的时间及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申请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体育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人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受理人员对已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有关内容,连同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审查人员对受理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认为申请人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转审定人员;
(二)认为申请人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或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将材料连同书面理由转入告知程序。
第三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审定人员对审查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同意审查意见的,填写《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转入告知程序;
(二)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表》中,转入告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批准工作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并做好制发法律文书及材料归档工作。对审定通过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