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为申请人条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求,或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填写《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将材料连同书面理由转入告知程序。
第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的审定人员对审查人员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同意审查意见的,填写《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转入告知程序;
(二)不同意审查意见的,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表》中,转入告知程序。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工作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并做好制发法律文书及材料归档工作。对审定通过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填写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十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民健身条例》第
三十二条,《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
三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第
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