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有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及工勤人员由承办者或园董事会负责聘任,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园长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或者是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大中专毕业生。其中具有中等幼儿教育学历的教师人数应当占教师总人数的70%以上。
配备的财会人员、医务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有民办幼儿园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所聘任教职员工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并按有关规定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在公有民办幼儿园正式投入使用前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选通知书;
(二)公有民办幼儿园开园自评报告;
(三)公有民办幼儿园章程、公有民办幼儿园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园长、教师及工勤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有民办幼儿园承办者签订办园合同后,向其颁发办园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四条 公有民办幼儿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按照国家、自治区幼儿教育教学管理规范管理幼儿园,确保教育教学质量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 公有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育教学、教师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有同等地位。
第十六条 公有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优先招收辖区内适龄幼儿入园,其招生办法和简章,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发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