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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操作细则》的通知
(沪医保中心〔2009〕22号)


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操作细则》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费用
结算操作细则

  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2004年修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办[2009]27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的经办管理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的审核、结算经办业务由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具体办理。

  二、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待遇范围及结算规定
  ㈠ 住院医疗待遇范围
  1、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下同)医疗费用,纳入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

  2、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因工作需要临时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期间发生的急诊住院(在外省市医保定点医院或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要列入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报区县医保中心审核确定。

  ㈡ 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规定
  1、外来从业人员本人或代办人应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住院医疗费后的三个月内,到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多次住院医疗费用的,应按照发生医疗费时间顺序申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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