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征收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并提供评估技术报告。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报告)一并整理存档 :
(一)征收评估委托书及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二)评估对象的权证材料及有关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四)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五)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六)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征收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涉及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的,征收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报告)及估价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征收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按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征收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整体评估报告,是指关于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值的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