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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即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3、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相关规定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单式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税收政策在个人房屋交易时,对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等资料的非普通住房,可暂按转让收入的0.2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从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等资料的非住房,可按转让收入的0.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自然人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一体化征收部门要对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统一认定,保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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