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再次转让的行为。
2、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地上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1、转让房地产收入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视同销售的征税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①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是,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得成本和费用。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出售商品房使用权的征税规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售商品房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可视为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有关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确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