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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销售不动产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16、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

  自2011年1月 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的(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上述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上述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营业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

  1、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1)鞍山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执行。

  (2)鞍山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按照预收房款的12%预缴应税所得率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

  (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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