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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鞍山市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调整道路运输业纳税定额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鞍山市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鞍山市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后调整道路运输业纳税定额的通知
(鞍地税发[2011年]96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规定,我市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次(日)营业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此项政策涉及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调整工作,结合我市道路运输业征管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即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二)调整范围

  道路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中所有未达营业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具体包括:个体货物运输车辆、个体长途客运车辆、农用机动车、机动出租车辆。

  (三)调整方式及时间

  由于我市道路运输业全面实行委托代征,代征系统中对个体货运代开票纳税人是以车辆吨位直接核定税额,对个体客运纳税人是以车辆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无法在后台统一计算营业额并进行修改。因此,对我市道路运输业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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