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沪卫监督〔2012〕02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以及之前我局印发的与《管理办法》不一致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分为:
(一)接触有害化学因素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二)接触粉尘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三)接触有害物理因素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四)接触有害生物因素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五)特殊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六)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的,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附件1)的规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许可申请表》(附件2);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人员一览表,以及直接参与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与申请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目录,仪器、设备与《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仪器设备不一致,但能达到相应功能的,须同时提交仪器、设备替代申请和能达到相应功能的证明;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的有关资料(附件6);
(六)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匹配的计算机设备和人员情况表;
(七)需要委托其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须同时提交委托检测项目申请以及与协作机构的委托协议书;
(八)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意见。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提出的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许可申请,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申请机构在办理新证、延续时,配备的仪器、设备与《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仪器设备不一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在办理新证、延续时,需要委托其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