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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失效]


  (6)变更:当月定额执行到月末,下月根据已变更的信息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传输

  1、自开票纳税人每月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时间,将上月开具发票信息用传输盘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2、地税征收大厅代开发票窗口每月按规定时间,将上月开具发票信息用传输盘报送主管分局。

  3、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代开发票窗口每月按地税局规定时间,将上月开具发票信息用传输盘报送对应地税局。同时,每月将各区税款入库金额上报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4、各征收局系统管理员每月对自开票纳税人报送的发票信息、地税征收大厅代开窗口报送的发票信息和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代开发票信息进行汇总确认后,上报市局。市局系统管理员对各征收局上报的发票信息进行汇总确认后,上报省局。

  第十四条 认定和年审

  纳税人经认定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应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具体认定和年审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违章处理

  l、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代征代缴人一经发现,可以提请主管地税机关,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由代征代缴人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代征代缴人除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实行查帐征收的自开票的纳税人有下列(1)、(2)、(3)、(5)情形之一的;查定征收的自开票的纳税人有下列(2)、(3)(4)、 (5)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

  (1)没有按地税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2)不能按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3)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4)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其他

  1、鞍山市区内运输车辆税收委托代征协议由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与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签定,各县(市)运输车辆税收委托代征协议由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其所在地的运输车辆管理部门签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核发《代征税款证书》。

  2、代征手续费按鞍财预(2007)286号文件中的规定办理。

  3、各征收局对实行自开票的纳税人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自开票规定条件的改为代开票纳税人,书面通知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征收其税款;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票纳税人所属的车辆每年核定一次,经审核符合自开票条件的改为自开票纳税人,书面通知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停止征收其定额税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鞍山市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地税发〔2009〕25号)和《关于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鞍地税函〔2009〕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税收综合征收率(%)

税费(种) 

综合征收率

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

印花税

税率

5.88

3

0.21

2.5

0.09

0.03

0.05



  附件2:货运车辆定额核定审批表

  企业名称(公 章): 上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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