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营业额的调整期限至少为一年。
第七条 征收方式。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应纳的地方各税(费)实行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1、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符合《鞍山市货物运输业税控装置系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管理程序》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为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2、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符合《鞍山市货物运输业税控装置系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管理程序》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为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帐与核定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即查定征收)。
3、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121号)中关于代开票纳税人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为代开票纳税人,其应纳的地方税收采取核定的征收方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4、下列单位的车辆不需审核,不征税。
(1)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通勤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2)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货车、清洁车;
(3)消防部门的消防用车;
(4)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5)城建部门用于园林养护的洒水车;
(6)个人拥有不从事营运的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
(7)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清障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车;
(9)军事单位的军车。
5、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用车,不征税:
(1)车辆在单位会计账簿上体现为固定资产,实际车辆产权为单位所有;
(2)单位为职工(包括司机)发放工资、奖金等,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3)车辆的维修、油料消耗、保险等费用计入单位的成本、费用。
自用车认定期限:每年6月末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
6、对运输企业的车辆每年可申请办理三个月的停业,海城、台安、岫岩运输企业的车辆,每年可申请办理三至四个月的停业。办理停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县(市)局制定。停业期间不征收定额税,开票缴税,其他月份不予办理停业。
第八条 税款征收
1、实行查帐和查定征收的自开票纳税人,其营运车辆取得营运收入应纳的地方各税(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2)联运合作方向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3)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2、实行查定征收的自开票纳税人,其营运车辆取得营运收入应纳的地方各税(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定征收。具体征管办法为:
(1)纳税人上报《货运车辆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由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每台运输车辆核定月营业额、月税额,并将所有单台车辆月营业额、月税额合计,核定该纳税人货运业月营业额、月税额。纳税人自行购买税控装置,每月可自行领购、开具发票,下月申报纳税期内申报纳税。如纳税人每月开具发票合计金额大于纳税人核定月营业额的,下月按开具发票金额依5.88%综合征收率申报缴纳税款;如纳税人每月开具发票合计金额小于纳税人核定月营业额的,下月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和税额申报纳税。
(2)纳税人的所有运输车辆需建立登记《货运车辆开票纳税明细台帐》(附件3),记载并核算各车主每月核定月营业额、月税额、当月开票缴税额、下月补缴税额等情况。
(3)纳税人要准确记载本企业车辆的报停、复驶、注销、吊销、转籍、过户、更新、变更情况,并将此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无误后,由地税机关调整税收定额。
3、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票纳税人,其营运车辆取得营运收入应纳的地方各税费,由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负责代征代缴,代征的方式为开票缴税,下月补缴定额。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所代征的税款必须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并按月向委托代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其代征税款。
由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代征运输业税收的代开票纳税人所有运输车辆需建立登记《货运车辆开票纳税明细台帐》(附件3),记载并核算各车主每月核定月营业额、月税额、当月开票缴税额、下月补缴税额,车辆的报停、复驶、注销、吊销、转籍、过户、更新、变更等情况,并将此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无误后,由地税机关调整税收定额。
4、实行查帐和查定征收方式道路运输业纳税人及其车辆的名单和自用车辆等免税车辆的名单,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运管部门,由运管部门据此不予代征税收。
第九条 纳税地点和申报纳税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