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各级运输车辆管理部门在代征运输业税收时对代开票纳税人所有运输车辆要建立登记《鞍山市货运车辆开票纳税明细台帐》(附件6),记载并核算各车辆每月核定月营业额、月税额、当月开票缴税额、下月补缴税额。纳税人车辆的报停、复驶、注销、吊销、转籍、过户、更新、变更等情况,须于次月15日内将此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无误后,由地税机关调整税收定额。
4、凡是单笔运输业营业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运输业务,需要运输业发票的,必须提供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原件及其他有效证明,运输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先收税,后为其开具微机发票。
单笔运输业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运输业务,需要运输业发票的,又不能提供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原件及其他有效证明的,可凭《鞍山市道路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9)、《鞍山市道路货运运输业务证明》(附件10)到运管部门先缴税,后开具微机发票。运输车辆管理部门留存《鞍山市道路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和《鞍山市道路货运运输业务证明》复印件备案。
6、鞍山市区内运输车辆税收委托代征协议由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于每年年初与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签定,各县(市)运输车辆税收委托代征协议由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于每年年初分别与其所在地的运输车辆管理部门签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7、各征收局对实行自开票的纳税人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自开票规定条件的改为代开票纳税人,并书面通知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征收其税款;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票纳税人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可改为自开票纳税人,书面通知鞍山市运输车辆管理处停止征收其定额税款。
8、代征手续费,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明确全省道路运输业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鞍山市道路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地税发〔2010〕38号)、《关于调整长途客运车辆月营业额及综合征收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鞍地税函〔2010〕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鞍山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税收综合征收率(%)
税费(种)
| 综合征收率
| 营业税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企业所得税
| 教育费附加
| 地方教育附加
| 印花税
|
税率
| 5.91
| 3
| 0.21
| 2.5
| 0.09
| 0.06
| 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