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纳税人拥有的标载起重吨位在10吨(不含)以上至20吨(含)的车辆,按10吨计算;
4、对纳税人拥有的标载起重吨位在20吨(不含)以上至45吨(含)的车辆,按总吨位减半计算;
对企业拥有的标载吨位在45吨(不含)以上的特种车辆,月营业额核定为30,457元/台,综合征收率为5.91%,月税额核定为1,800元/台。
对个人拥有的标载吨位在45吨(不含)以上的特种车辆,月营业额核定为30,457元/台,综合征收率为4.91%,月税额为1495元/台,月实缴税额按月应纳税额99.34%征收,即月实缴税额为1485元/台。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营业额的调整期限至少为一年。
第六条 征收方式。
1、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应纳的地方各税(费)实行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和核定征收三种征收方式。
(1)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的货运自开票查账征收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方式。
(2)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的货运自开票查定征收纳税人,实行查帐与核定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即查定征收方式)。
(3)除货运自开票查账征收纳税人和货运自开票查定征收纳税人以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一律为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应纳的地方税收采取核定的征收方式(即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2、对长途客运车辆应纳的地方各税(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即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3、下列单位的车辆不需审核,不征税。
(1)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通勤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2)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货车、清洁车;
(3)消防部门的消防用车;
(4)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5)城建部门用于园林养护的洒水车;
(6)个人拥有不从事营运的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
(7)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清障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车;
(9)军事单位的军车。
4、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用车,不征税:
(1)车辆在单位会计账簿上体现为固定资产,实际车辆产权为单位所有;
(2)单位为职工(包括司机)发放工资、奖金等,并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3)车辆的维修、油料消耗、保险等费用计入单位的成本、费用。
自用车认定期限:每年6月末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
5、对货物运输企业的车辆每年可申请办理三个月的停业,海城、台安、岫岩货物运输企业的车辆,每年可申请办理三至四个月的停业。办理停业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县(市)局制定。停业期间不征收定额税,开票缴税。
第七条 税款征收
1、实行查帐征收的自开票纳税人,其营运车辆取得营运收入应纳的地方各税(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