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 将执法证件交他人使用的。
㈤ 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本条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包含本数)、法人罚款50000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一次检查。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对法制工作部门作出的督察建议,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按下列规定作出督察建议:
㈠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要求其停止执法活动。
㈡ 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㈢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㈣ 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