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和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等的处理办法;
(六)房屋征收范围内安全工作的负责单位;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住建管理部门在该部门网站上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具体评估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6月3日公布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