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住建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对应的土地用途以土地登记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进行论证,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补偿房屋应明确或动工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