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的单位, 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后拟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二)城乡规划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应包含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管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