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款物,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物质帮助和生活照料。
鼓励家庭认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学校可以组织志愿者或者学生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对外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
(四)虚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目,骗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
(五)其他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条件,骗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的,由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部门责令其全部退还。
第五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佛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市民政局规定式样,由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