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区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民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按照其实际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应当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扶持;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章 供养经费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各区财政预算安排。区、镇(街道)资金分担比例由区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应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四十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门、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的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四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核定和拨付。集中供养的,按月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居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住房,捐建建筑可以捐赠者名称或者姓名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