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养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文本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委会照料,也可以由村委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委会和受委托的供养人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是指国家、集体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政府和集体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应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举办且定性为事业单位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其日常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水电费等要纳入财政预算。
所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要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配备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较差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可以在确保农村五保供养需要和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集中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