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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佛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佛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委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福利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佛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属下列情况之一的:
  1.连续两年以上有固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含农村股份分红)或者其它收入,且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2.获得一次性收入,按本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计算,足以维持其两年以上基本生活的。
  (三)资产(包括房产、存款、证券等)总额度达到按本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计算,足以维持其两年以上基本生活的。
  (四)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五)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八条 村民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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