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时未办理保护申请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资料汇交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
保守国家秘密法、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公开之日起,由市地质资料馆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汇交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其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