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完整、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期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五条 市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定期维护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及时更新和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加强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开展地质资料二次开发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市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须在地质资料馆内阅览已公开或符合利用规定的地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