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等,可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九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五)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六)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七)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八)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申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二条 市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范围及份数依照《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