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组织或参与集资的;
(三)贷款发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账外经营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
(六)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未经批准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的;
(七)未经批准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
(八)超出核准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的;
(九)违反融资规定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拒绝或阻碍监管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含)-100%,或不良贷款率在5%(含)-15%的,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产损失准备金、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的,报请上级监管机构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业整顿等措施。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信息:
(一)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信息;
(二)在每月3日前向县(市、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贷款明细表及业务报表等;
(三)按有关要求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有关贷款信息(借款人概况、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和偿还情况等),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状况等业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监管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月度业务统计报表报设区市金融办。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金融办应当在每月7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月度业务统计报表报送省政府金融办,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监管分析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