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江西银监局及其派出机构主要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认定、协调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监管,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执行并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文件及以下规定:
(一)严禁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严禁组织或参与任何集资活动;
(三)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四)禁止进行账外经营;
(五)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六)变更公司股东、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地址、名称等须经监管机构批准;
(七)应当在注册地及其本设区市辖内周边县域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且注册地县域贷款余额不得低于全部贷款余额的60%;
(八)禁止经营担保业务;
(九)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融资合作银行数量不得超过2家;
(十)经营活动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纯农贷款与单户50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十一)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应当达到100%;
(十二)基本账户只能在注册地所在辖区的银行开设,在融资合作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不得超过2个,且贷款的发放与本息回收只能通过银行基本账户或融资合作银行一般账户转账结算;
(十三)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