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依法报安监、卫生、工会等部门。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疑似职业病职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工会与职工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防止和纠正侵犯职工合法健康权益的行为;参与企业制定和修改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企业加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协助企业加强职业卫生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开展各种防治职业病的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九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开展涉及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坚持“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方针,通过开展群众性的“安康杯”竞赛、“安全生产月”、“职业病防治周”、创建安全生产“1000班组”等活动,教育职工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职工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卫生技术素质和自我防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行为;发现明显职业危害时,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有权了解其岗位存在的危险和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的防护措施及事故应急抢救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负有认真遵守企业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岗位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有权拒绝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对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因此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因此降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