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本辖区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委)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与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
(三)其他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5%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8%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按照2%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3%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阁楼、地面车库,按照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存。
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70%,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