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及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依法责令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变更或撤销做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