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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
(京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就相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保障性住房是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自2007年以来建设的出租型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二、出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

  按照“谁持有、谁管理”原则,出租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并与承租家庭在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类违规行为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房屋产权单位须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成员、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对配租资格进行调查。如发现不符合配租资格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告知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申请地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开展日常检查。发现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各类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做好相关记录并告知承租保障性住房家庭申请地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投诉、举报事项的接待工作,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三)建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档案。对入住家庭基本信息进行登记,根据家庭变化情况及时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四)其他工作。做好政策宣传等其他事项。

  三、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

  按照“谁分配、谁管理”原则,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由购买保障性住房家庭原申请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

  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违规行为,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处理。

  相关日常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签订委托合同并明确委托事项、期限、报告程序、委托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工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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