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违反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遮挡并保持完好、整洁,硬化进出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停工工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违反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未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施工围挡发布商业广告。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