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
(第一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施行。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8日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