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根据原经费来源渠道,以本单位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中: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按0.3%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0.9%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后,再由用人单位缴纳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职工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