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