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中国境内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外),分别由总机构和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分支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各分支机构应将其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汇总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汇总申报表》上报总机构。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应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汇总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汇总申报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总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除上述附表外,还应将《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4)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国税机关按规定对各类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和填写要求等形式要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并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对不符合规定要件的,国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补报相关资料,纳税人不予采纳或未能及时补报的,不予受理。
八、对证据容易灭失、需现场取证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及时取证,并在证据保留期间书面(包括现场拍摄的影像图片资料等)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九、《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扣除,属于法定资产损失的,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十、《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证据的确认,应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
四条、第
五条予以判定。
十一、《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损失金额较大的”,按“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标准予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