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变更和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租借和转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中止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提前七日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用户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经营快递业务,提供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快递服务。
收寄快件应当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快递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企业标志和商标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故意积压、扣留、倒卖、延误用户快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建设、用地、信贷、融资、创业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