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邮资凭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等方式投递邮件。
已设置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可以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代收人或者代收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市邮件投递到收发点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邮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场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并对村邮站的设置、运行和村邮站服务人员的报酬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邮政普遍服务专用车辆运递邮件,按照省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故意积压、延误投递邮件;
(三)延付、拒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四)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超限收寄限制寄递物品;
(五)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六)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服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