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