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监察机关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涉诉部门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配合法制部门做好应诉工作,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应诉材料的;
(九)涉诉部门不主动出庭应诉或出庭后不充分履行代理人职责的;
(十)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行为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