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沟通协调机制。各级监管部门与同级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分支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监管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各类监管数据与信息,共同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社会公众监督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实行有奖举报。对经查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案值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资金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实时化、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质询等方式责令其整改。对到期拒不整改或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监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
《公司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完善地方金融体系,改善“三农”、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推动县域金融改革,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工作,加强领导,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认真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发展问题,强化监管,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同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引导、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规范运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