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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退出机制。对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抽逃资本金、违规融资、违规经营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实施关闭清算等市场退出措施。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合规经营和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按照“只贷不存、小额分散、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逐步做精做专、做强做大,成为特色鲜明的金融性贷款公司以及服务县域“三农”和小微企业的新型金融组织。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申报转制为村镇银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不得擅自对外融资。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发放贷款;不得用暴力手段催还贷款。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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