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赵克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