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
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公布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导致损害相对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
(二)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听证人、记录人在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项行政决定的时限内。
本规定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