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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有条件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提出的证据、材料;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情况。

  依照本规定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听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已经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听证,并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及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选择、确认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5至10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听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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