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听证人对陈述人就听证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六)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部门陈述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无法及时确定人选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材料重新调查、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本规定继续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